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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鲍某、颜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颜某,蓝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汉族,大专文化,连州市财茂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5日经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英德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5日经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官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成头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颜某、蓝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城、被告人鲍某、颜某、蓝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鲍某、颜某、蓝某三人在合伙承建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一批社会资金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过程中,为了在获取开发项目、工程款支付、项目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三人共同商量,向时任连南县国土局局长毛志东(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万元,向时任连南县副县长(分管国土工作)的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其中向毛某1行贿的8万元已经交给毛某1本人,而向唐某行贿的10万元,鲍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只是口头承诺要送给唐某,而唐某亦未予拒绝,并在后来的供述中表示如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会收取该笔钱。且直至案发时亦未实际交付。2014年12月31日在鲍某家中将其带回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日,另一组办案人员电话通知颜某到连南寨岗派出所接受调查,颜某到达后将其带回英德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3日,蓝某主动到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交的连南县2010年土地开发整理补充项目等多份书证、毛某2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颜某、蓝某为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由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蓝某主动投案自首,故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蓝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