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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国树、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树,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0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国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凤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振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伟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振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清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贵,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郝振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国树、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兴、被告陈国树、吴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凤贤、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树于2015年1月31日在我行借苗木扩建贷款600000.00元,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约定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48637.66元,本息合计648637.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树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5、保证合同;6、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陈国树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原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6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陈国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用房产抵押,钱是我借的,应该由我还,不应该让担保人偿还,应用我的楼房偿还。被告陈国树以其陈述证实其主张。被告吴振民辩称,的确担保了,是陈国树用楼房抵押了,我才担保。被告吴振民以其陈述证实其主张。被告魏凤贤、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树于2015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苗木扩建贷款600000.00元,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约定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48637.66元,本息合计64863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国树、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国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国树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为被告陈国树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48637.66元(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本息合计648637.66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凤贤、吴振民、韩伟丽、吴振国、马清华、于贵、郝振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287.00元,减半收取51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