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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峰与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76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763号申请执行人张峰,男,199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振青。原告张峰诉被告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原告张峰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并支付经济损失合计155,000元、诉讼费1,700元。被执行人上海镇昌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2,25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在本市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情况,仅依法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6.48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现已优先转交执行费缴纳入国库,此外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至三项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陈智愚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