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世平与被上诉人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平,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世平,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225、1226室。法定代表人黄曙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3315号、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世平与红旗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约定陈世平在销售部门区域总监岗位,从事无锡市销售总监工作。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7月10日,陈世平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4月工资,陈世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红旗酒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底后离开红旗酒业公司,红旗酒业公司则认为其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红旗酒业公司支付陈世平2015年1至4月工资834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陈世平于2015年7月9日向红旗酒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红旗酒业公司未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陈世平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旗酒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9日工资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红旗酒业公司提出反诉仲裁请求,要求陈世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96瓶白酒或按32344元折价返还。仲裁委决定对此劳动争议终结审理。陈世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红旗酒业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红旗酒业公司就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说明即要求陈世平将其2015年1月至4月份所发展的客户列出明细。原审庭审中,红旗酒业公司提交《南京红旗国酒价格表》,其中1号酒品名为金卡,价格每瓶126元、2号酒品名为透明装,价格每瓶255元,3号酒品名为白金卡,价格每瓶300元,4号酒品名为老酒典藏,价格每瓶499元,5号酒品名为精装,价格每瓶360元,9号酒品名为外交专供,价格每瓶420元、10号酒品名为外交专供(精装版),价格每瓶719元。在《南京红旗国酒价格表》下注有“此价格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如价格发生变动,以公司通知为准”。红旗酒业公司提交《出库单》和发货凭证及仲裁庭审笔录以证实陈世平于2015年1月8日领取2号、3号、4号、5号样品酒各2瓶,计8瓶;同年2月9日领取3号酒116瓶、5号酒20瓶,计136瓶;同年3月2日领取3号、5号、10号酒各4瓶,计12瓶,共计156瓶,陈世平交回公司酒款18000元。陈世平认可收到156瓶酒,但酒款18864元已付公司销售总监吴某。陈世平认为样品酒是红旗酒业公司为推广红旗国酒给客户免费品尝的,陈世平认为红旗酒业公司的销售政策是买一送一,随货40%。陈世平提供其和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订货:精装红旗国酒419×8=3352元,白金卡红旗国酒319×48=15312元,合计18664元,赠送精装8瓶,白金卡48瓶。随货支持精装3.2瓶,白金卡19.2瓶。合计总收货134.4瓶。今天打款,发货金额和收货数量请确认无误。刚才少算了10瓶”。陈世平提交无锡鑫磊工艺雕刻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函告》,《证明》内容为已收到向红旗酒业公司订购的红旗国酒136瓶。《函告》内容为订购的红旗国酒货款已全部付清,要求红旗酒业公司出具销售发票。红旗酒业公司认为样品酒不是品鉴酒,样品是放在那的,不是免费的,品鉴酒才是免费品尝的,品鉴酒和样品酒是两码事。红旗酒业公司对陈世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无锡鑫磊工艺雕刻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函告》不予认可。另外,在红旗酒业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吴某的陈述关于酒的价格,春节前公司工资发不出,姚总口头提出半卖半送,卖一赠一的促销手段,在问到销售酒是否先领取样酒给客户品鉴,这个酒销售员是否需要付钱时,吴某回答,统称叫样品酒,其中有给客户品鉴的,有些要进场提供的样品酒基本也收不回来,这些由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江苏各区域总监领取样酒数量》、《出库单》、《南京红旗国酒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陈世平在第一次与红旗酒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底离开红旗酒业公司。陈世平已自行离开红旗酒业公司,不再向红旗酒业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2015年5月至同年7月9日的工资,没有依据。红旗酒业公司虽未为陈世平缴纳社会保险,但陈世平已于2015年4月底离开红旗酒业公司,事后在2015年7月9日以此为由向红旗酒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陈世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红旗酒业公司主张发给陈世平的红旗国酒的数量为156瓶,陈世平不持异议,对于酒的价值双方意见不一。关于样品酒和品鉴酒是否一样免费的问题,在双方产生歧义时,根据仲裁庭审时证人吴某的证词,应作对劳动者有利的理解,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8日陈世平领取的8瓶样酒的酒款,不应向陈世平主张。根据陈世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锡鑫磊工艺雕刻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函告》及红旗酒业公司陈述已收到吴某交给公司的酒款1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红旗酒业公司2015年2月9日发给陈世平的136瓶红旗国酒的酒款,陈世平已付清。参照陈世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仲裁庭审时吴某的证词,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日陈世平领取的红旗国酒的价值应按红旗酒业公司提交的价格表中价格的一半计算,即陈世平领取的3号酒4瓶、5号酒4瓶、10号酒4瓶价值为2758元((300元×4瓶+360元×4瓶+719元×4瓶)÷2)。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因酒款不能收回的造成经济损失,不能全部由劳动者承担,陈世平承担经济损失2758元50%的责任即1379元。至于红旗酒业公司主张的要求陈世平交接工作即就2015年1月至4月份所发展的客户列出明细。因红旗酒业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这一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陈世平对红旗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陈世平赔偿红旗酒业公司的经济损失13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世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世平未在红旗酒业公司工作的原因系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且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因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未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红旗酒业公司未依法支付陈世平工资,陈世平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红旗酒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红旗酒业公司所主张的酒品均为品鉴酒,该品鉴酒的性质系广告推广,且红旗酒业公司并未对推销工作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其不应承担相应酒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驳回红旗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红旗酒业公司辩称:因陈世平2015年4月20日自行离开公司,在2015年5月至7月未提供劳动,故应不予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陈世平2015年4月20日自行离开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在离职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陈世平因职务侵占相应酒品,其未返还酒款,也未返还酒,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红旗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陈世平2015年5月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2.陈世平是否应赔偿红旗酒业公司酒款1379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工资。本案中,陈世平于2015年4月底无正当理由离开红旗酒业公司,且在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故陈世平主张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陈世平于2015年4月底离开红旗酒业公司时,并未明确其是以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而离开。而陈世平事后于2015年7月9日以红旗酒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主张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陈世平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世平主张不予返还2015年3月2日领取的12瓶酒或赔偿经济损失。红旗酒业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表、出库单及发货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酒品的价值及数量,且陈世平对酒品的数量不持异议。陈世平作为酒品的销售人员,应当对其销售的酒品进行登记,记载酒品的销售去向等内容,但陈世平未对销售酒品进行登记,亦不能充分说明酒品的去向。因陈世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2瓶酒的去向,亦不能证明该酒系用于免费品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世平承担酒品价值1/4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陈世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世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