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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静芳与葛素梅、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芳,葛素梅,孙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63号原告王静芳,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葛素梅,女,汉族。被告孙胜利,男,汉族。原告王静芳诉被告葛素梅、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素梅、孙胜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原告家中有病人住院,被告葛素梅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葛素梅、孙胜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葛素梅、孙胜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付息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2万元,下欠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无期限借款,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素梅、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芳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葛素梅、孙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