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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伟鑫犯盗窃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709号罪犯王伟鑫,捕前系烟台市莱山区汽车东站大修厂修理工。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王伟鑫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烟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8个月14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报呈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伟鑫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伟鑫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罚金人民币判决时已交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伟鑫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鑫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