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财弟与沈宝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财弟,沈宝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94号原告(反诉被告):洪财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饶平县海山镇人,住。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宝书,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超,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洪财弟诉被告沈宝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沈宝书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小鑫、陈秀玲,被告沈宝书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郑一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财弟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20分,被告沈宝书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潮州往饶平方向沿饶平县黄冈镇北环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电大路口路段,与前方实施右转弯由洪财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小车失控碰撞到路外高压线杆底座,造成洪财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宝书驾车超速行驶(施工路段限速30公里),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洪财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过错。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于以上两方的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沈宝书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洪财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即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左颞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后组织神经麻痹;双肺挫伤并胸腔积血;右侧第3-10肋骨骨折;上唇贯通伤。原告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出院后原告还在继续接受治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528.45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护理费24495元;4、鉴定费用2600元;5、伤残赔偿金56329.76元;6、精神损害金20000元;7、误工费4026元;8、营养费1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888.78元;11、交通费2000元;合计319867.99元。被告沈宝书是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也是此车辆的所有人;而且,被告沈宝书已为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故请求:1、判决被告沈宝书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9867.99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宝书辩称: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宝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洪财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沈宝书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沈宝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沈宝书和被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涉及以下二项损失:1、沈宝书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70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沈宝书;2、沈宝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7719.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为此,被告沈宝书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沈宝书计13842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请结合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其只提供了一张20元的发票,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请求的护��费标准过高,超过法院所在地的一般标准。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超过法院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诉求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沈宝书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20分,沈宝书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潮州往饶平方向沿饶平县黄冈镇北环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电大路口路段,与前方实施右转弯由洪财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小车失控碰撞到路外高压线杆底座,造成洪财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宝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洪财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过错。经定损,反诉原告的粤U×××××号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4985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55885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5885元,依���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3985元,反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6165.50元。反诉原告在反诉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为此,反诉第三人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损失37719.50元。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6165.50元;2、判令反诉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7719.5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承担。反诉被告洪财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反诉原告的数额。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述称:对车损费用无异议。该费用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我方按照相关的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20分,沈宝书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潮州往饶平方向沿饶平县黄冈镇北环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电大路口路段,与前方实施右转弯由洪财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小车失控碰撞到路外高压线杆底座,造成洪财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饶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被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原告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8分:①脑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颞骨骨折;④硬膜下积液;⑤后组颅神经麻痹;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血;3、右侧第3-10肋骨骨折;4、上唇贯通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原告提供有饶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单计2179.19元,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单计151331.26元,合计153510.4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沈宝书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702元。2015年9月1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宝书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财弟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财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和Ⅸ级(九级)伤残各1处;评定其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评定其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108天,建议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沈宝书粤U×××××号小型轿车损坏后,委托车辆投保属下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对反诉原告的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进行评估定损。2016年3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对承保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4985元,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反诉原告并提供2016年3月8日饶平县华盛汽车大修厂《发票联》1单修理配件费47485元,提供2016年3月8日饶平县华盛汽车大修厂《发票联》1单修理工费7500元,合计54985元。另提供饶平县警安达车场《发票联》1单施救费(拖车)500元,警安达车场《收款收据》1单停车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及三个子女和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出被扶养的人员有女儿洪泽娜,2006年1月20日出生,需扶养8年,长子洪润鑫,2012年3月28日出生,需扶养14年,次子洪泽鑫,2013年11月25日出生,需扶养15年,母亲沈端,1936年5月20日出生,需扶养5年。原告父母生育有(含原告)5个子女。被告沈宝书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主和司机。另肇事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实际支配人是洪财弟。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沈宝书,该车由沈宝书于2015年3月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同时,该车由沈宝书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反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联、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财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510.45元(以医疗收费票据7单计);2、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鉴定意见);3、护理费154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8天,建议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住院期间140元/天×16天×2人+140元/天×78天×1人=15400元),原告住院在IC重症监护室14天的护理费由医务人员直接护理,故应抵消前14天;4、鉴定费2600元;5、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按20年计算:即12245.60元/年×20年×22%(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53880.6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7、误工费4025.95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120天=4025.95元);8、营养费1200元(以鉴定意见);9、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108天×100元/天=10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637.70元((原告女儿7年10个月+长子14年+次子15年8个月)÷2+母亲5年÷5)×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22%=43637.70元;11、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列第一至第十一项合计297054.74元。鉴于被告沈宝书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计超过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120000元。尚欠177054.7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沈宝书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938.32元,���除被告沈宝书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702元,尚欠23236.32元。鉴于被告沈宝书的肇事车辆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原告2323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迳付给被告沈宝书垫付的医疗费100702元。被告沈宝书提出反诉,结合反诉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沈宝书的车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修理费54985元(以发票联2单计);2、施救费(拖车)500元(以发票联);3、停车费400元(以收款收据);上列合计55885元。鉴于反诉被告洪财弟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反诉被告洪财弟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尚欠53885元,对反诉原告超出未投保的交强险部分,因反诉被告洪财弟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165.50元。反诉原告洪财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719.50元,鉴于反诉原告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71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财弟的损失120000元,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财弟的损失2323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沈宝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赔偿原告洪财弟2323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迳付还被告沈宝书垫付给原告洪财弟的医疗费100702元。四、反诉被告洪财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沈宝书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未投保交强险损失赔偿沈宝书16165.50元,合计18165.50元。五、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沈宝书377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49.01元,由原告洪财弟负担1684.01元、被告沈宝书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8.56元,由反诉被告洪财弟负担194.56元,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404元。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或反诉方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或反诉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