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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温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曾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过争执。2015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手持菜刀前往交口县物资商贸城二楼找到被害人何某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12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何某之右颈部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颈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颈部重要血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过争执。2015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手持菜刀前往交口县物资商贸城二楼找到被害人何某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12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何某之右颈部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颈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颈部重要血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6)011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何某之右上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作案后乘车逃往临汾尧都区高速路口时,遇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刘村派出所设卡执勤,遂下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证实,被告人梁某作案时的菜刀一把。(二)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任某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5时报案称,我妻子何某在物资商贸城二楼美甲店被梁某砍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在逃人员信息库”、“吸毒人员库”、“警综平台”核查,未发现梁某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13时许,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刘村派出所在高速路口设卡执勤时,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梁某抓获。5.扣押清单证实,菜刀一把(瑞之王不锈钢家用刀、刀全长31厘米、两边宽8.5厘米、中宽9厘米、把手为塑制、绿色,刀刃长19.5厘米);购买小票一张证明菜刀是在万家心连心超市购买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何某的丈夫,今天有个女的用我妻子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昏迷了。我和一楼卖家电的女的一块将我妻送到医院,路上何某告诉我是梁某把她给砍伤的。梁某是我干活的徒弟,20岁左右,康城镇人,今年和我一块修大车,他走的时候因为工资问题和我吵了几句。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5点28分左右,看到美甲摊位的女老板何某正在她的柜台上爬的了,她的右脖子流血,她还用她的右手捂着她的右脖子,她的脚跟前留下一摊血,过了不多会儿何某的丈夫任某就过来了,抱起何某就走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我看见何某一只手捂着脖子,在椅子上坐的了,身上都是血,在事发地物资商贸城二楼大厅楼梯口上我捡到一把刀,放在何某摊位桌子上,当时我拿的刀把,右手拿的。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7点左右,看见何某手捂着脖子,头低着,宋某用卫生纸把何某脖子上的伤口堵住,后来何某的老公就把她抱上去医院了。5.证人费某证言证实,我跑出去的时候看见何某在柜台上趴着用手捂着脖子,我就报了警。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看见何某在她柜台里面右手捂着脖子右侧,地上流的一地血,我上卫生纸捂在何某脖子上的伤口处,我拿上何某的手机给她老公打电话,后来何某的老公来了,抱着坐上出租车就去了医院,听其他人说何某是被人砍了。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万家心连心超市的收银员,2015年8月17日下午卖出一把菜刀,牌子是瑞之王,黄绿色的刀把,是一把不锈钢材质的菜刀。(四)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砍伤我的人叫小梁,以前是我家的徒弟,康城镇人,我俩之间没有矛盾。我在摊位上坐的了,小梁向我走过来,用一把菜刀举手就砍,砍到我右边的脖子上,就砍了我一刀。(五)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万家心连心超市选了一把菜刀,掏了14.8元结了账后沿着龙泉街进了物资商贸城上了二楼找到何某,本来是拿刀想吓唬吓唬,结果一句话也没有说就在她的右肩部那块砍了一刀,砍完我把菜刀扔了,下楼打了个出租车到交口县城外往隰县走,在隰县问二宝(大名我不知道了)借了500元钱,堵了个半挂车坐到河津,又从河津车站坐车坐到运城市,又从运城市到了侯马,又从侯马坐车到临汾,在临汾高速口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在那,我就过去投案自首了。因为何某的男人欠我4600元。(六)鉴定意见经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12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何某之右颈部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颈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颈部重要血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交口县水头镇龙泉街物资商贸城二楼,该商场坐南朝北,大门朝北与龙泉街相邻,由物资商贸城大门进入,上楼梯到达二楼,二楼周围为商铺,该美甲店为一滩位,东南环绕二楼西侧的柱子,柱子南为一玻璃货柜,货柜南侧放置两张长条桌子,桌子上摆放一白色美甲机器,在货柜东南侧地面摆放一红色圆形旋转凳子,凳子东南侧地面有一处血泊,血泊面积为70*86cm,长条桌南侧放置三个塑料制凳子,西侧两个为蓝色,东侧一个为红色。柱子东侧摆放货架,货架东侧摆放四支货柜。在从美甲摊位到二楼楼梯口处发现多处滴落血迹,余未发现其他痕迹。(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2、禁止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何宏梅及其家人。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任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泉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