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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李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5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李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原告李甲、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父亲李某丁去世,生前留有存款若干。自2007年起父亲李某丁每月工资5762.50元亦存入银行卡内。父亲的两张银行卡掌握在被告手中。父亲去世后,父亲的工作单位给予一笔抚恤金人民币100444元,亦在被告处。原、被告母亲已于2007年6月12日去世。李某丁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所有的财产及抚恤金现皆由被告掌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父亲遗留的遗产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亲遗留的财产。审理中,原告明确需要分割的遗产如下:1、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遗留的存款133239.43元;2、被继承人李某丁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18444元;3、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被告李丙辩称,父亲遗留的存款133239.43元确实已由其领取,但办理父亲丧事花费4万余元,且其已按照父亲生前遗愿将存款分为四等分,由两原告与其及其儿子四人每人2.5万元分割,两原告每人已实际拿到2.5万元;其次,抚恤金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上述118444元中,有1.8万元系父亲生前的补发工资,同意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至于系争房屋于2009年经父亲李某丁同意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其向父亲支付42万元购房款,该款由父亲李某丁赠与其儿子归还婚房房贷,可见系争房屋已实际处分,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李某丁(1928年5月3日生)与妻子吴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李甲、李乙及被告李丙。吴某于2007年6月12日去世,李某丁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丁父母已先于李某丁过世。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二,系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李某丁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一直由被告李丙一家居住。1994年12月4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将该系争房屋买下,并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李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李丙向被继承人李某丁支付购房款42万元受让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后,被继承人李某丁将购房款42万元赠与被告李丙儿子购房使用。现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丙名下,并由被告李丙一家居住。查明事实三,自原、被告母亲吴某2007年6月12日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生活起居由被告李丙照顾较多,其去世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内余额为66039.43元。该卡在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后一直由被告李丙保管,其自父亲2015年8月12日去世后从该卡内共计取款6.72万元。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丧事由被告李丙负责操办。同时,被告李丙分给两原告各2.5万元。查明事实四,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发放抚恤金118444元,其中100444元由被告李丙领取,剩余1.8万元尚在该公司账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按每平方米1.8万元予以计算。同时被告李丙提出当时其父亲购买系争房屋时,由其出资6000元,并动用其公积金购买,之后,系争房屋在其向父亲支付对价后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两原告对此是知晓的。父亲去世后,其与两原告根据父亲遗愿商定,将父亲遗留的存款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后,由其与儿子以及两原告四人四等分,故其分给两原告各2.5万元,两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故父亲的遗产已予以分割。至于父亲的抚恤金,其中1.8万元系父亲生前的补发工资,同意作为遗产分割,其余款项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其保管用于今后父母亲的祭奠和坟墓修缮等,亦不同意分割。两原告则坚持认为系争房屋其直至起诉才知道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之前毫不知情,更何况,系争房屋内有母亲的份额,其父亲擅自处分房产,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应有的份额。至于拿到的2.5万元并非是对父亲遗产的分割,并坚持要求抚恤金一并予以分割。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有关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及银行明细、有关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丁父母及配偶已先于李某丁过世,故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原告李甲、李乙被告李丙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经查,被告李丙在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李某丁平时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李丙照顾,故在遗产分割时,本院酌情予以体现。至于本案继承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遗留的存款133239.43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两原告与被告已实际获得的各2.5万元,故余款58239.43元应予以分割,同时应扣除被告李丙为办理父亲丧事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李丙对于办理父亲丧事支付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亦承认父亲丧事确由被告李丙操办,但亲戚支付的礼金亦由被告李丙收取,据此,对于办理丧事的具体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在遗产分割时予以体现,故可由两原告及被告各分得1万元。被告李丙关于其父亲生前曾有遗愿,遗产由其与儿子及两原告四人平分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系争房屋,经查,该房屋在被告李丙向父亲支付对价42万元后已于2009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至被告李丙名下,该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名下所有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物权已实际转化为债权,双方应当分割的应为被告李丙支付父亲的购房款42万元,该款虽由被继承人李某丁实际赠与被告李丙儿子,但该42万元确实并非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个人财产,因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吴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其妻子吴某去世时亦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两原告对上述42万元购房款应各自获得八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两原告各分得4万元。至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抚恤金118444元,确非遗产,但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两原告各分得3.5万元、被告李丙分得48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李丙处的遗产存款人民币58239.43元,由原告李甲、李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丙分得人民币38239.43元;二、被继承人李某丁的抚恤金人民币118444元,由原告李甲、李乙各分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李丙分得人民币48444元;三、被告李丙应给付原告李甲、李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4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李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李乙各人民币85000元;五、现在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账上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剩余抚恤金人民币18000元归被告李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58元,减半收取7479元,由原告李甲、李乙各负担2493元,被告李丙负担24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权益;(四)继承或赠与夺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