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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春丽、李小永等与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丽,李小永,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重字第11号原告:吴春丽,农民。原告:李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沛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丽、李小永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春丽、李小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丽、李小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丽、李小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吴春丽、李小永负担。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