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春丽、李小永等与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丽,李小永,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重字第11号原告:吴春丽,农民。原告:李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沛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丽、李小永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春丽、李小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丽、李小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丽、李小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吴春丽、李小永负担。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