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吉梅、王廷选等与徐楠、李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徐楠,李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885号原告吉梅。原告王廷选。原告封从兰。原告王锁成。原告王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徐楠。被告李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原告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诉被告徐楠、李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梅、原告王锁成、原告王敏、原告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徐楠、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共同诉称,五原告亲属王志宽常年在市区从事货运及安装工作。2016年1月12日,王志宽驾驶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送货途中,在海州区绿园路与东盐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徐楠驾驶的苏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志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被告徐楠进行酒精测试,也未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充分勘验,原告不认可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楠至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85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楠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苏G×××××车主是被告李建华,我系被告李建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建华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苏G×××××车主系我,被告徐楠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分担,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相关损失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还应补充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提供的抢救费票据无姓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2954元应予以扣除,对是否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转尸费、理发费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尸检报告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应补充提供户口注销证明,车辆修理费我司定损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乙方没有王志宽签字,不足以证明王志宽长期居住在城镇,水电费发票户名为徐春华,与房屋租赁出租方姓名为严曦然不一致。苏G×××××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时06分许,王志宽驾驶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号牌的鲁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园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楠驾驶的苏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王志宽受伤,两车损坏。王志宽于2016年1月29日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亲属王志宽于事发当天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6355.51元(包括人血白蛋白费用5380元)。原告吉梅系王志宽的妻子,双方生育了王敏、王锁成两个子女,原告王廷选(1927年12月11日生)系王志宽的父亲、原告封从兰(1928年11月7日生)系王志宽的母亲,双方生育了王志全、王志金、王志霞、王志宽四个子女。原告王廷选、封从兰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王志宽自2013年3月起一直租住于城镇。另查明,苏G×××××车辆车主系被告李建华,被告徐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建华已垫付了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徐楠驾驶证、苏G×××××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人血白蛋白票据、医嘱单、患者自备药物审批表、火化证、房屋租赁协议、新南街道健康社区居住证明、被告李建华举证的预交金凭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举证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车车主系被告李建华,被告徐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徐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楠至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大队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6355.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转尸费及理发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日,每天按30元为宜,为510元;3、丧葬费30891.5元(61783÷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年),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0000×30%),本院予以确认;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廷选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生育四个子女,已年满75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3.75元(12883÷4人×5年),母亲封从兰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生育四个子女,已年满75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3.75元(12883÷4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2207.5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82424.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860424.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258127.3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380127.35元,扣除被告李建华已支付原告2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359127.35元。被告李建华垫付的21000元,系代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返还被告李建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各项赔偿款359127.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华21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吉梅、王廷选、封从兰、王锁成、王敏负担480元,被告李建华负担6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建华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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