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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孙向向与王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向,王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孙向向,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辉,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孙向向诉被告王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向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王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银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6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据;后来又于2014年3月5日、3月21日又两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000元,当时约定有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银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并支付利息25980元(其中29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至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银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249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保管有被告名下的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一个手包包里有一个戒指等物品,这些财产价值200000元左右,而且还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两、三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银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6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被告同意用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弓背街××院××楼西××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69684,房屋建筑面积83.44平方米)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起另行支付2倍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四笔各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收到2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向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王银辉,2014、2、26”。2014年3月5日,被告王银辉向原告孙向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王银辉收到孙向向现金贰万玖千元整(29000.00),并保证2014年3月5日晚23:00归还借款金额贰万玖千元整(29000.00)。借款人:王银辉,2014、3、5”。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银辉又向原告孙向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向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并将大众高尔夫抵押在孙向向处,并保证在2014年3月21日下午6点前归还借款。借款人:王银辉,2014、3、17”。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陈述,连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9000元和20000元属实,2014年3月17日约定的将大众高尔夫抵押在孙向向处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让原告保管有被告名下的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还有一个手包,包里有一个戒指等物品,这些财物价值200000元左右,并且还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两、三万元。原告陈述,2014年3月17日约定的将大众高尔夫抵押在原告处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3月17日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银辉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0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之次日起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对原告高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银辉辩称原告保管有其名下的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以及一个手包,包里有一个戒指等物品,车辆及财物价值200000元左右,并且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两、三万元的意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暂不予采信,待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向向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9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向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及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王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