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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郑一×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郑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郑一×(自报),出生日期不详,无职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郑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郑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至本市红桥区本溪路某小吃店��利用破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该店后,从收银台抽屉中秘密窃取被害人郑二×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伙同被告人郑一×至本市红桥区某小区底商家庭菜馆,将饭馆玻璃门的把手破坏后进入饭馆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管×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后逃逸。2015年9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韩××伙同被告人郑一×至本市河北区某小区底商超市,将超市玻璃门的把手破坏后进入超市内,秘密窃取被害人路××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及现金若干元,后逃逸。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至本市红桥区某商业街的某煮坊,利用破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未果后离开。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郑一×以���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郑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郑一×均系外地来津无业人员,2015年7月至10月间,韩××单独或伙同郑一×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进入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某小吃店,窃得被害人郑二×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逸,所得赃款挥霍。2、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郑一×经预谋后进入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底商家庭菜馆,窃得被害人管×现金人民币2600元,后逃逸,所得赃款俵分挥霍。3、2015年9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韩××、郑一×经预谋后进入天津市河北区某小区底商超市,窃得被害人路××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后逃逸,窃得赃物由郑一×变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OPPO牌11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进入天津市红桥区某商业街被害人娜××经营的某煮坊,盗窃未果,后逃逸。综上,被告人韩××实施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郑一×实施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害人郑二×、路××、娜××报警。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捕案外人杜××时,将与杜××在一起的被告人韩××一同传唤至公安机关,韩××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韩××的供述将被告人郑一×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5年9月以来,郑一×在实施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郑一×的六大关节骨骼发育情况,综合评定其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韩××、郑一×均未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郑二×、管×、路××、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韩××、郑一×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韩××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时超市的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韩××、郑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郑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郑一×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主要的盗窃行为,俵分窃得财物,作用相当。韩××、郑一×结伙盗窃,且韩××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韩××因本案之外的原因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郑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韩××退赔被害人郑二×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韩××、郑一×退赔被害人管×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路××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