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偃民六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素玲与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玲,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罡,姜海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偃民六初字第346号原告刘素玲,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洁萍,女,河南西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路安居二期楼下法定代表人:姜海霞,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影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路安居二期楼下法定代表人:王晓罡被告王晓罡,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姜海霞,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晓罡之妻。原告刘素玲诉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罡、姜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原告刘素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玲、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影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晓罡、被告姜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玲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刘素玲签订为期1年的1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利息按每月1.3%计算,按月结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刘素玲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1.3%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应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据载明的内容依法承担归还责任;2、答辩人已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10000元整,并已将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付清;3、根据目前答辩人的资金状况,不能满足给付原告借款,但会积极的整合资源,尽最大的努力归还借款及利息,请原告延长归还期限,或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偃师市必诚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罡、姜海霞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素玲与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担保承诺函1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刘素玲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每月1.3%,100000元每月利息1300元,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被告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于本院。原告刘素玲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1.3%,被告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明细1份,证明借款是王晓罡个人转款及借款的。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罡、姜海霞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刘素玲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保证承诺函中签字盖章担保,对此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王晓罡的个人账户进行借款、还款,被告王晓罡作为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将公司与个人账目混为一谈,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罡与被告姜海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海霞与王晓罡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3%(每月付息13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刘素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偃师必诚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罡、姜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洛阳天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