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汤俊华、沈桂梅与孙鹏、高阳、王俊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阳,孙鹏,汤俊华,沈桂梅,王俊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阳,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源奉大浴池业主。委托代理人:隋金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英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鹏,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俊华,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梅,女,1944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丰,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汤俊华、沈桂梅与孙鹏、高阳、王俊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汤俊华、沈桂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代理审判员权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委托代理人曹英奎,汤俊华、沈桂梅到庭参加诉讼。孙鹏、王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30日,汤俊华与沈桂梅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二人系受害人汤鹏的父母,2011年7月2日,王俊丰雇佣汤鹏在其承包的沈阳市铁西区源奉大浴池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汤鹏被倒塌的墙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汤鹏至今未婚,无子女,独自在沈阳工作生活,雇主王俊丰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浴池业主高阳,经营者孙鹏在明知王俊丰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造成事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人赔偿丧葬费17528.50元,尸体检验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0元,误工费每人3000元,交通费1438元,食宿费800元及诉讼费。高阳辩称,不同意赔偿。浴池房屋合同签到6月1日,我和孙鹏在2009年已经离婚,2011年6月1日之前孙鹏找我,说他要经营浴池不让我干了,给我35万,我和孙鹏之间有协议,于是我办理了停业手续,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装修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不是我雇人装修砸墙,我认为这事与我无关。孙鹏辩称,孙鹏不是侵权人,受害人汤鹏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干活当中应当预见到砸墙的工作有一定的风险,但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惨剧的发生,砸墙的工人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汤鹏和王俊丰之间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孙鹏在本案中既不是施工的参与者和指挥者,也不是实际的侵权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王俊丰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也是靠打工为生,经济条件不好,汤鹏是通过我来干活的,这事属实,但是不存在雇佣关系。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查明,高阳系沈阳市铁西区源奉大浴池(以下简称源奉大浴池)登记业主,该浴池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汤俊华1940年10月2日出生,沈桂梅1944年11月17日出生,二人系受害人汤鹏(1969年9月17日出生)的父母,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南口前村八0七XX-X号,系农村居民,生有长子汤鹏和次子汤辉二人。受害人汤鹏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杨士社区暂住,以在劳务市场务工为业。高阳与孙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1日,高阳与孙鹏签订协议,高阳将源奉大浴池转让给孙鹏经营,双方约定孙鹏开始经营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孙鹏成为源奉大浴池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6月13日,该浴池因装修申请停业,停业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7月1日王俊丰从孙鹏处承包了源奉大浴池装修拆迁工程,具体内容为浴池改型砸间壁墙。当日王俊丰因承包该浴池拆迁工程与受害人汤鹏在内的参与工程施工的有关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王俊丰雇佣汤鹏等人作力工砸浴池内的间壁墙,工资每天150元。2011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受害人汤鹏在源奉大浴池装修拆迁施工过程中被砸伤,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汤鹏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孙鹏垫付相关费用2700元。汤俊华、沈桂梅因与高阳、孙鹏及王俊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至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受害人汤鹏受王俊丰雇佣在工作过程中被砸导致受伤死亡,王俊丰应向汤俊华、沈桂梅承担赔偿责任,孙鹏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工程的王俊丰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王俊丰,故孙鹏应当与王俊丰对汤俊华、沈桂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的费用2700元应予扣除。高阳虽系该浴池的登记业主,但事发时该浴池已转让给孙鹏实际经营,高阳并没有经营该浴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354260元。汤俊华、沈桂梅主张丧葬费17528.50元、尸体检验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汤俊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90元标准,汤俊华年满71岁按9年计算,为4490元×9÷2=20205元;关于沈桂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90元标准,沈桂梅年满67岁按13年计算,为4490元×13÷2=29185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依法分别酌定为800元、500元;因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沈桂梅、汤俊华均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俊丰赔偿汤俊华、沈桂梅交通费720元;二、王俊丰赔偿汤俊华、沈桂梅住宿费450元;三、王俊丰赔偿汤俊华、沈桂梅丧葬费15775.65元;四、王俊丰赔偿汤俊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4.5元;五、王俊丰赔偿沈桂梅被扶养人生活费26266.5元;六、王俊丰赔偿汤俊华、沈桂梅死亡赔偿金318834元;七、王俊丰赔偿汤俊华、沈桂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八、王俊丰赔偿汤俊华、沈桂梅尸体检验费1170元;九、孙鹏与王俊丰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项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王俊丰承担。汤俊华与沈桂梅再审期间称,对原审判决内容和结果没有意见,但要求判决高阳承担连带责任。高阳再审辩称,本案是一件普通的雇佣关系致人身损害案件,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死者与侵权人造成的后果,应当在死者和侵权人之间划分责任,不应当与其他人有任何关系,同时有雇佣者承担责任义务关系。一、没有证据证明与高阳和孙鹏之间有雇佣关系,死者与王俊丰有雇佣关系。二、雇工和雇主均与高阳、孙鹏无关,且高阳对施工不知情,本案中任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高阳,高阳租赁房屋且租赁终止,个体执照于2011年6月15日核准停业。四、该案不是高阳个体执照导致,也不是共同侵权的后果,所以不应当列高阳与孙鹏参与诉讼。五、此案焦点是雇佣关系,侵权人和死者都有过错,侵权人和死者都是王俊丰雇佣,应当在侵权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导致的后果内查清责任,王俊丰承担雇主义务,与其他人无关联。另外,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抚慰金过高,死者生前无固定场所,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无生活来源,也不应当赔偿。孙鹏再审未答辩。王俊丰再审未答辩。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汤俊华(1940年10月2日出生)、沈桂梅(1944年11月17日出生)二人系受害人汤鹏(1969年9月17日出生)的父母,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南口前村八O七XX-X号,系农村居民,生有长子汤鹏和次子汤辉二人。受害人汤鹏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杨士社区暂住,以在劳务市场务工为业。高阳系源奉大浴池登记业主,该浴池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高阳与孙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13日,该浴池因装修申请停业,停业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7月1日王俊丰承包了源奉大浴池装修拆迁工程,具体内容为浴池改型砸间壁墙。王俊丰雇佣汤鹏等人作力工砸浴池内的间壁墙,工资每天150元。2011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受害人汤鹏在源奉大浴池装修拆迁施工过程中被砸伤,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汤鹏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孙鹏垫付相关费用2700元。汤俊华、沈桂梅因与高阳、孙鹏及王俊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日,王俊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我承包了源奉大浴池的装修的工程,汤鹏是我雇的工人。”证人钱某某、周某某均证明死者为“和我一起被包工头王俊丰雇去给源奉大浴池装修砸墙的力工外号老黑”。汤俊华、沈桂梅再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由铁西区工商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注明源奉大浴池登记业主仍为高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王俊丰和汤鹏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俊丰应对汤鹏事故后果承担雇主责任。高阳作为发包方业主的责任。王俊丰与源奉大浴池之间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俊丰及证人钱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为源奉大浴池装修,表明与王俊丰建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源奉大浴池。源奉大浴池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俊丰,应与王俊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源奉大浴池登记业主为高阳,孙鹏与高阳原为夫妻关系,王俊丰虽是由孙鹏找来的,但高阳于2011年6月13日到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停业,申请表登记的原因为装修,说明高阳对装修一事是知情的。孙鹏的发包行为符合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况,构成对源奉大浴池的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源奉大浴池的性质是个体,故业主高阳应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高阳关于已将浴池交给孙鹏,孙鹏是实际经营人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高阳承担责任后可向孙鹏追偿。因王俊丰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孙鹏在选任工程承包方上有选任过错,故孙鹏应与高阳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孙鹏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孙鹏、王俊丰经法院合法专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再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与原审一致。关于高阳辩称的死者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高阳认为死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审判决由汤俊华、沈桂梅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高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阳辩称原审抚慰金过高,死者生前无固定场所,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也无证据证明汤俊华、沈桂梅无生活来源,也不应当赔偿的主张,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该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二、变更第九项“孙鹏与王俊丰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为:高阳、王俊丰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项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孙鹏对高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王俊丰承担。宣判后,高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判决高阳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高阳为赔偿主体错误。高阳于2011年6月5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停业,案发时浴池已转让孙鹏实际经营,该浴池房主是孙某,即使赔偿,也应当由房主进行赔偿,不应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高阳赔偿。再审认定王俊丰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阳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执行中,汤俊华、沈桂梅已与孙鹏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由此可以看出,汤俊华与沈桂梅已放弃对高阳索赔的权利,故再审追加高阳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是错误的,该条适用前提是业主作为当事人,而本案中,高阳不是当事人,根据法律逻辑,前提不存在,结论也不存在,高阳不是案件当事人是前提,适用民诉法第四十六条是结论,不存在高阳是当事人的前提,故不存在适用该条的结论,所以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汤俊华二审辩称,高阳在2011年6月份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装修,时间是7月1日到9月30日,装修申请人是高阳,高阳在一审时说对装修的事情不知情不符合实际,要求维持原判。沈桂梅二审答辩意见与汤俊华相同。孙鹏二审未答辩。王俊丰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阳应否对王俊丰所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与王俊丰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的是源丰大浴池,源丰大浴池作为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高阳主张该浴池的实际经营人是孙鹏,并提供两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根据汤俊华、沈桂梅再审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记载,高阳仍为源丰大浴池经营者,高阳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源奉大浴池现在工商登记的业主仍是高阳,所以高阳与孙鹏的转让协议对外不具有免除高阳责任的效力,高阳作为源奉大浴池的业主,应对该浴池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源奉大浴池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工程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俊丰,应与王俊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高阳作为源奉大浴池的业主,应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高阳主张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权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