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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洪玲与仝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峰,张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仝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峰、被上诉人张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洪玲一审诉称:仝峰因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19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4年10月1日借款1000元,1996年5月12日借款2100元,1998年1月1日借款102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5300元,被告承诺1998年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元,利息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銮俊一审辩称:其未向张洪玲借过上述钱款,借据上的签字、手印以及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张洪玲也从未向其索要借款。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9月28日,仝峰向张洪玲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000元,月息11.76‰,贷款用途化肥,贷款日期1994年9月28日,到期日期1994年9月16日”。借据由张洪玲书写,仝峰在借款人姓名上按了手印,刘洪民在担保处按了手印。借款后,仝峰于1995年12月30日、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2月30日三次与张洪玲结息,并在借据还款记录栏内注明,其余借款本息经张洪玲催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张洪玲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仝峰偿还上述借款20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仝峰向张洪玲借款2000元,有借据及担保人刘洪民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仝峰辩解没有向张洪玲借2000元,与事实不符。张洪玲要求仝峰返还借款2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洪玲借款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1.76‰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2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元,由仝峰负担。仝峰上诉称:1、案涉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签名及印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2、案涉欠条载明为1994年,张洪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洪玲的诉讼请求。张洪玲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洪玲也一直向仝峰主张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仝峰提供刘洪民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张洪玲未向仝峰交付借款。张洪玲质证认为:无证人的相关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实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仝峰是否欠张洪玲借款2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仝峰上诉称案涉欠条的签名及加盖印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对于签名上按捺的指印未予否认。虽然仝峰在庭审中对指印不予认可,但不同意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故,仝峰关于欠条真实性的否认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一审法院对担保人刘洪民所做调查笔录,可以印证案涉借款的真实存在。本院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仝峰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仝峰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