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海拉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拉尔大街小铁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