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春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刚,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孝南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同年8月1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拒不到案;同年10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押回孝感,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春刚伙同钱某(另案处理)、雷某(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玉泉南路湖北职院西区旁的小吃街,钱某负责打掩护,被告人王春刚负责望风、接应,雷某实施盗窃,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漆某外套口袋里的一部金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8元。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春刚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高新区孝感市工业学校西门门前,扒窃被害人涂某1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SPLUS64G玫瑰金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春刚的身份信息、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手机销售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漆某、涂某2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同案犯钱某、雷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春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春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具有盗窃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春刚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二审提审时王春刚亦供认不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对王春刚监视居住期间其逃脱,因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1月15日在吉林站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押回孝感执行逮捕。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因此其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至2016年11月23日被押回孝感执行逮捕的时间共计8天应折抵刑期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对一审法院疏漏的此情节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春刚的刑期起止日期应为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时间44天)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