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伟荣与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荣,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88号原告黄伟荣,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辉,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黄伟荣诉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荣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5%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需要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支付借款19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同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5年9月24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递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郭辉向原告黄伟荣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虽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是3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5000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是29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双方对按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伟荣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9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伟荣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