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瑞霞与杨锋光、戚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霞,杨锋光,戚海龙,杨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5号原告张瑞霞,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锋光,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超卓,上蔡县蔡沟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戚海龙,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杨怀文,男,汉族,62岁,住上蔡县。系杨锋光父亲。原告张瑞霞与被告杨锋光、戚海龙、杨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杨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卓、被告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杨锋光因有事急需资金,经被告戚海龙、杨怀文和杨锋光母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虽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戚海龙至今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杨锋光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其本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海龙辩称,100000元系杨锋光母亲给付,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怀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锋光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戚海龙系杨锋光姑父,被告杨怀文系杨锋光父亲。2015年9月份,被告戚海龙、杨怀文及杨锋光母亲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协商筹钱为杨锋光谋事。在此期间,被告杨锋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羁押,于2015年9月29日取保候审,取保时原告为杨锋光缴纳5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与杨锋光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杨锋光、戚海龙、杨怀文偿还为杨锋光办事所用10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戚海龙否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杨锋光认为5000元保证金系其与原告共同财产。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戚海龙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佐证将借款100000元给付戚海龙和杨怀文的事实。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书面借贷手续,仅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戚海龙通话录音和视频资料显示戚海龙表明从原告处“拿”钱用于为杨锋光谋事,具体拿多少款戚海龙并没明确表述,且原告与戚海龙为男女朋友关系,在该争议款发生时,杨锋光并不在场。杨锋光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虽替杨锋光交纳5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杨锋光又辩称该款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霞对被告杨锋光、戚海龙、杨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瑞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