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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葛中岐与邱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岐,邱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59号原告葛中岐,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军,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中岐与被告邱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邱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森、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01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汽车去河北拉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2002)武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04)武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了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伤情一直在治疗中,至今刚做完第三次手术,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000元、误工费101648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177273元。被告辩称,2001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情早已愈合,现在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在2002年起诉过原告,要求原告赔偿事故对方司机造成的损失,武清区人民法院(2002)武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损失7500元,本案原告至今也未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给被告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被告考虑原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放弃追偿权利,实际上是减少原告的经济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01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汽车去河北拉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1年12月份起诉被告雇佣损害赔偿,经审理,武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618.53元。原告于2004年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第三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4)武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8605.35元,并载明原告伤情未痊愈,要求分阶段解决,本院予以维护。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未痊愈的伤情,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1259元,用血互助金880元,护理费1170元。在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处支付放射费、治疗费、挂号费等费用合计1389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692.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没有正式工作。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以鉴定材料缺失,无法予以鉴定为由做出不能受理该鉴定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接受本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在征得原告代理人意见后,将该案件予以退回。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区人民法院(2002)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武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其所雇佣的职务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此次起诉的相关费用系继续治疗未痊愈的伤情而支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继续治疗其伤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7220.75元,此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住院治疗共计20天,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56.6元,2014年3月份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有护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份住院2天,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5.66元。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在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此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福军赔偿原告葛中岐医疗费57220.75元、误工费1856.6元、护理费1355.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968.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