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普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广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普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广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佛山市普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官积猛。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澎。被告:禹州市广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定。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周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禹州市广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50323,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ZXMY60/800-30U的厢式压滤机2台、螺杆泵2台,总金额96000元;质量标准JB/T4333-2005,滤板一年包换,主机终身维修;供方提供免费调试常年跟踪服务,设备周期质保三年。2015年6月,被告供货并完成设备安装。但原告使用还不到两个月,设备就不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上门进行售后维修及调试,但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总是要求原告先出钱,再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为了赶时间修好设备,按时完成客户的安装任务,虽然合同规定由被告免费维修,但也只能先支付配件费和差旅费让被告维修。但是被告派技术人员维修过后,设备又出现故障,至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并发函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并上门维修好直到能正常使用为止。但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其员工差旅费、工人工资及配件运费等总共6207元,否则就拒绝安排技术人员提供设备售后维修服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因设备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拒绝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导致原告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禹州市广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50323);2.原告退还机械设备给被告,被告退还货款88000元给原告,由被告自行拆卸设备并承担相关退货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机械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合计1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28800元,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其他损失21200元,违约金是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损失是指因被告未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延误交货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3.压滤机装箱单(原件)、产品三包承诺书(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ZXMY60/800-30U压滤机一台,并承诺对其提供的压滤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4.关于产品质量及售后问题的沟通函2份、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均为原件)、禹州市广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出差费用的函(传真件)、投递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压滤机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派人跟进,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函说明质量问题,并对被告的服务态度进行投诉。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支付维修人员的差旅、食宿费用、工资和维修材料的运费共6207元。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方提供免费调试常年跟踪服务,设备周期质保三年,滤板一年包换,所以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2015年9月份又出现了螺杆泵转轴损坏,压滤机控制器损坏,滤板、滤布破裂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上述6207元为由拒绝派技术人员上门维修跟进,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答复质保措施。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处理设备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拒绝签收材料,不履行售后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5.支出证明单4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件)、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4张、广东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回单2张(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至6月1日向被告转账4笔,共支付款项88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产品三包承诺书为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关于产品质量及售后问题的沟通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函件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出差费用的函件,可以认定原告曾多次就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厢式压滤机2台、螺杆泵2台,总价款为96000元;质量标准JB/T4333-2005,滤板一年包换(人为原因除外),主机终身维修;按被告的发货清单验收,货到如有异议可在七日内提出;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30%货款,货到再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在压滤机安装好后12个月内付清,配套螺杆泵货款发货前需一次性付清;被告指导安装、免费调试、常年跟踪服务、设备周期质保3年。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预付款28800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货款28800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货款6400元;被告必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价值16000元的螺杆泵2台送货至原告指定地辽宁省法库县,由原告项目经理验收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转账支付原合同压滤机30%的货款24000元;螺杆泵送到原告指定地后,被告应于2015年6月2日前派技术员1人到工程现场指导安装压滤机和螺杆泵;如超过2日仍未来人指导安装或无法安装使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必须在2015年6月3日至6月4日前分别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压滤机和螺杆泵并交由原告验收;如被告不按时指导安装调试,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压滤机的货款24000元后,应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规定时间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安装压滤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按原合同质量技术标准)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按原合同总额的30%的标准赔偿违约金给原告等。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涉案设备,且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由原告投入使用。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原告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派人进行维修后涉案设备可以使用。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技术人员往返3次,要求原告支付其中两次因维修设备而产生的往返费用共计6207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及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等,但寄送律师函的邮件被拒绝签收。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合同进度款。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对设备进行维修,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5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支付了后续的24000元货款,上述事实证明涉案设备已通过合格验收;二、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差旅费用的函来看,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后原告再次发函向被告提出涉案设备存在故障,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认为之前两次设备故障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前两次维修的费用,因双方就维修费用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继续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提供维修服务也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设备不能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被告不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及调试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予维修,原告亦可根据合同质保金的约定进行处理,但其在本案中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退回设备并取回全部已付价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普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炎审 判 员 莫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