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黄丹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810号原告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北区泥桥物流市场一幢13-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蓝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女,1972年5月4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黄丹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原则性规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的住所地从2012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钦州市钦北区。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畴,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告公司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原告公司住所地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泥桥物流市场一幢13-14号商铺,故钦州市钦北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再者,被告的住所地在钦北区内。因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发生侵权行为地均不在钦南区范围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黄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