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与朱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朱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28号原告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村。法定代表人宗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华。原告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往来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714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14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12月10日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确认欠原告纸板货款37145.6元的事实,此份欠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注明“金额已对无误”的字样。被告朱保华辩称:1、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江都市江胜包装厂,在江都市江胜包装厂经营期间,我是工厂的业务员,实际至今还欠我业务费12000余元;2、宜陵法庭审理的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涉案的标的10600元,原告公司的法人许良正承诺承担该费用,至今未履行。上述两笔合计226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剔除上述费用。被告朱保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经对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经双方对帐后,欠到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纸板货款计人民币37145.6元,金额已对无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应扣减22600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7145.6元及利息(以371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朱保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