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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陈孝裕、张晓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裕,张晓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裕,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165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武,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1226。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源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裕民路28、30号。负责人:李其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上诉人陈孝裕、张晓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陈孝裕书面向建行鹤山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4日,陈孝裕与建行鹤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9890)。陈孝裕向建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738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8276.01元,贷款利率为5.18542‰。并约定以陈孝裕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2号房产为借款本息等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在陈孝裕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建行鹤山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物权。张晓武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陈孝裕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而一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建行鹤山支行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孝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建行鹤山支行将借款738000元交付给陈孝裕,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2号房产。2014年2月19日,建行鹤山支行与陈孝裕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将属于陈孝裕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2号房产的抵押权利人设定为建行鹤山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陈孝裕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建行鹤山支行,至2015年10月19日,陈孝裕共欠建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648862.07及利息无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之后,陈孝裕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4日,陈孝裕欠建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628762.22元。建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建行鹤山支行为追收本案欠款,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62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鹤山支行与陈孝裕、张晓武的诉讼主体适格,建行鹤山支行与陈孝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建行鹤山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孝裕收到建行鹤山支行的借款后,在2015年8月至10月份,无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建行鹤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即构成违约的约定,陈孝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关于出现任一项违约情形,建行鹤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鹤山支行请求法院判令陈孝裕清偿借款本金628762.22元和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等)的约定,建行鹤山支行请求法院判令陈孝裕向其支付律师费用3629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晓武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据此,建行鹤山支行请求判令张晓武对陈孝裕欠其的借款本息及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行鹤山支行与陈孝裕在《借款合同》第十三第还约定了陈孝裕以其自有的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2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据此,建行鹤山支行请求判令其在陈孝裕欠其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范围内,对陈孝裕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陈孝裕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建行鹤山支行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孝裕欠建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628762.22元及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欠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陈孝裕偿还给建行鹤山支行。二、陈孝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6292元给建行鹤山支行。三、建行鹤山支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陈孝裕欠其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属于陈孝裕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晓武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陈孝裕应偿还给建行鹤山支行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3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合共诉讼费9488元,由陈孝裕和张晓武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孝裕、张晓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建行鹤山支行没有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其,故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其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36292元律师费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建行鹤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行鹤山支行答辩称:一、涉案合同并未解除,要求对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二、涉案合同已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陈孝裕全额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否充分;二、陈孝裕应否承担建行鹤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292元。关于原审判决陈孝裕应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建行鹤山支行的问题。陈孝裕与建行鹤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况:(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项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该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该项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不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救济。本案中,陈孝裕对其违约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应依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陈孝裕提出建行鹤山支行没有履行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义务,故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因涉案合同实际并未解除,只是基于陈孝裕出现了违约情形而变更了履行期限和方式,故陈孝裕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出现违约情形后陈孝裕需提前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是陈孝裕的约定义务,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孝裕应否承担建行鹤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292元的问题。陈孝裕与建行鹤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就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律师费亦属于陈孝裕抵押财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建行鹤山支行为主张陈孝裕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292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编号为4956868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对36292元律师费的计收依据及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经审查,建行鹤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292元并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支付建行鹤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属陈孝裕的约定义务,陈孝裕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36292元律师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孝裕、张晓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上诉人陈孝裕、张晓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蔡镇海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飞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