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和某甲与和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和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53号原告:和某甲,女,1984年11月28日生,傈僳族,高中文化。被告:和某乙,男,1989年2月3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被告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因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和某丙,2010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和某丁,次子于2015年7月14日病逝。自从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在坐月子期间,没有好好照顾原告,导致原告留下后遗症,长时间需要药物治疗。被告经常游手好闲,赌博常常夜不归家,迫使原告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在家照顾小孩期间,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导致次子死亡,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为了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长子和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孩子的抚养费,直至18岁;3、原、被告婚后共同集资出力建盖的房子、厨房、水田、旱地全部归长子和某丙所有;4、本人长期的治疗费和孩子的医疗费、生活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分开,如果必须分开的话,孩子已经大了,愿意跟谁生活,他有选择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他的意见。房子是父母亲盖好的,我没有处分的权利。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和某丙,2010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和某丁,次子和某丁于2015年7月14日因病去世。同居期间,由被告父母提供宅基地、木料房框架,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盖了上楼下房二层6间的一栋木料房和厨房一间,该房屋及厨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同居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分割共同财产。就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营盘镇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原件、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长子和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认为非婚生子和某丙已满9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由谁抚养应听取其意见,诉讼中经本院对和某丙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和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为保障其健康快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和某丙更有利孩子成长。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主张,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承担,但愿意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本案被告作为生父抚养孩子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且原告提出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要求确属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告的收入和其子的生活所需,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和某丙18周岁为止,即被告仍需支付和某丙9年的抚养费,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共计32400.00元。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房屋一栋、厨房一间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原、被告共有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主张的,可另行起诉处理。就原告提出的将家庭共同承包的水田、旱地全部判归长子和某丙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无权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和某丙由原告和某甲抚养,被告和某乙承担抚养费共计32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