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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北门街“乐居”酒店X号房,盗走赵某遗忘在酒店房间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串号:359242062065201)一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471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北门街“乐居”酒店开房入住X号房。在经过203号房时,窜入该房盗走被害人赵某遗忘在酒店房间内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价值47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销售发票,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和照片,提取笔录,手机聊天截图,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6)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