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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马雪锋与被告和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锋,和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72号原告马雪锋。被告和柏林。原告马雪锋与被告和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衡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雪锋、被告和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锋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和柏林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6个月,若借款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柏林辩称,欠款的确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会想办法尽快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柏林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马雪锋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若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理应在期限内偿还,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期限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日第二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和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雪锋借款本金25,000元;二、限被告和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雪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马雪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和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蒋衡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