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信丰县嘉定镇,现住信丰县小河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平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三时许,吸毒人员张伟配合民警在信丰县嘉定镇华辉宾馆203房间用其手机(号码1324707****)联系李平(手机号码1569789****),称要购买东西(冰毒)。李平随后来到华辉宾馆203房间,被守候在房内的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0.95克疑似晶体物,经检验,晶体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张伟、刘春香的供述,证人袁青、叶方银、刘正德、钟二姣的证言,提取笔录,信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为获取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尚未交付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交易行为没有完成,被告人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有特情因素介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实施,交易尚未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平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刘亨军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