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来到其打工的荆门高新区新港制衣厂,谎称自己是该厂职工,以忘带厂���、钥匙为由,让该厂管理员龚某乙将宿舍门打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寝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索尼相机盗走。当日16时许,龚某甲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荆门市北门路宋记寄售行,索尼相机未销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相机价值320元。案发后,龚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赃2160元,其所盗索尼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丙、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情况说明,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4)7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证明,身份证、荆门新港服装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员吴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