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许晓乐与李秀宏、李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乐,李秀宏,李秀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1077号原告许晓乐,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秀宏,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秀勇,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晓乐与被告李秀宏、李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晓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晓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许晓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许晓乐负担。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