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鼠”),无业。因诈骗于2007年3月3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水牛”),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腊梅,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丙(绰号“安志”),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艳红,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弟”、化名“李江山”),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丁(绰号“弹琴”),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戊(绰号“土豆”),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短头发”),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己,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壮,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求亮),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群英,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腊梅,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梁艳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妍,被告人吴某、王某甲,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寻昔江,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己,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郭壮,被告人龙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长沙市开福区、望城区、天心区等处租赁房屋,购买了手机、银行卡、各省××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纠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等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领取国家××人补贴款,需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直接发放为由实施诈骗。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租赁房屋,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购买了手机、银行卡、各省××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纠集被告人龙某、刘某等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领取国家××人补贴款,需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直接发放为由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在被告人黄某丙的安排下,被告人许某甲、吴某、王某甲在被告人黄某乙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龙某、刘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戊、周某甲、周某乙、黄某丁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下充当“取款手”,在得手之后负责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李某甲3个诈骗窝点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纠集被告人许某乙、黄某己、陈某甲、廖某等人至长沙后,先后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租赁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欧洲城”小区18栋1602室、“阳光嘉园”小区5组团北栋1单元701室内设立诈骗窝点,由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己、廖某作为“一关”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询问是否领取××人补贴,再由被告人许某乙作为“二关”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害人如何取得××人补贴,诱导被害人在银行ATM机上操作转账实施诈骗。经统计,该窝点使用的号码为“17098193463、187××××9754、187××××9894”的手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拨打诈骗电话830余次。2、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纠集被告人许某甲、吴某、王某甲等人至长沙后,先后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租赁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玫瑰园”小区34栋1604室、长沙市开福区“左岸春天”小区A2栋1602室设立诈骗窝点,由被告人许某甲、吴某、王某甲作为“一关”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询问是否领取××人补贴,再由被告人黄某乙作为“二关”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害人如何取得××人补贴,诱导被害人在银行ATM机上操作转账实施诈骗,以此骗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2358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68元、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258元。经统计,该窝点适用的号码为“17095366302、17095364870、17091408537、17091408254、17091408490、17091408494”的手机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72次。3、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龙某、刘某及裴志煜(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等人至长沙,在被告人李某甲租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上海城”小区29栋21楼2101室设立诈骗窝点,由被告人龙某、刘某作为“一关”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询问是否领取××人补贴,再由被告人李某乙作为“二关”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害人如何取得××人补贴,诱导被害人在银行ATM机操作转账实施诈骗。经统计,该窝点适用的号码为“17097520309、17098833259、17097520254、17098833307”的手机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91次。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丁在其父亲接到号码为“17091897335”的电话,谎称民政机关要发放××人补助后,使用其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62×××46)按对方要求操作,导致卡中人民币9500元分2次被转至尾号为3931(户名为“张彦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同日16时许,被害人万某在接到号码为“17091897335”的电话,谎称民政机关要发放××人补助后,使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7)按对方要求操作,导致卡中人民币2953元被转至尾号为3931(户名为“张彦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并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4300元、“苹果”4手机1台、“苹果”5S手机1台、“OPPO”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2台、“海尔”手机1台、“BIFER”手机1台、手机卡11张、兴业银行卡1张(卡号:52×××06)、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75),手提电脑1台、“华为”无线网卡1个、路由器2台。现场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5200元、“苹果”电脑1台、“苹果”IPAD1台、“小米”手机2台、“诺基亚”手机1台。现场扣押被告人周某乙手机卡2张、U盾1个、银行卡15张、“周某乙、邓育才、陈庆钢”的身份证3张、上网卡1张、“小米”手机1台、杂牌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苹果”4手机1台、“BIFER”手机1台。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丁山寨手机5台。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乙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12)、“诺基亚”手机1台、“BIFER”手机7台、××人资料64张。现场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诺基亚”手机5台、“MEITU”手机1台、手机卡8张、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0)、平安银行卡1张(卡号:52×××75)。现场扣押李某甲的“苹果”5手机1台、“小米”4手机1台、微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045元、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0×××74、62×××17)、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62×××81)、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62×××39、62×××77、62×××49)、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88)、平安银行卡2张(卡号:62×××22、62×××71)、福建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62×××29)、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51×××59)、“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信卡1张、U盘1个。现场扣押被告人龙某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77、62×××13)、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29)、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9)、“华为”手机1台、“OPPO”手机1台、微型手机1台。现场扣押被告人刘某“苹果”4S手机1台、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62×××78、62×××57)、民生银行卡2张(卡号:62×××43、62×××01)、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78、62×××13)、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6)、U盘1个。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丙“诺基亚”手机15台、电话卡6张、××人信息17张。现场扣押被告人许某乙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8)、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62×××83)、现金人民币165元、“酷派”手机1台、“SONY”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上网卡1个。现场扣押被告人廖某现金人民币1030元、“VIVO”手机1台、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28)、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3)。现场扣押被告人陈某甲“VIVO”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62×××15)、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91)、现金人民币480元。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己现金人民币190元、“VIVO”手机1台。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电脑桌面、文件包、文档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使用手机、身份证、诈骗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手机的通话详单,电话通话次数统计表,银行账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某乙、王某乙、谢某、谷某、黄金法、斐志煜、罗某甲、杨某甲、莫某、杨某乙、徐某、尹某、舒某、沈某、王某丙、梁某、罗某乙、黄某庚、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戴某、张某、薛某、万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的供述,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泉劳管字(2007)2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所作(2011)晋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晋江市看守所出具的晋看释字(2011)06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所作(2003)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人看守所出具的(2004)狱字第9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利用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拨打诈骗电话已达五百人次以上,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戊、黄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吴某、王某甲、许某乙、陈某甲、黄某己、廖某、龙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上述3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廖某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上述3被告人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六、被告人黄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七、被告人黄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八、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九、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十、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十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十三、被告人许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十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十五、被告人黄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十六、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十七、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十八、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十九、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代理审判员 危 唯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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