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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子,男,生于1990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奕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子向魏某(另案处理)提出到仁寿县文林镇阳光步行街“爱尚酒店”外偷一辆小车内的财物,魏某同意后二人来到“爱尚酒店”外,林子用开锁工具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尾箱打开,盗走车内现金21800元、佳能照相机一部、相机镜头四个和外置闪光灯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佳能照相机及照相配件共计价值4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6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林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李 维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