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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1983年被收容教养十四个月;曾因倒卖车票,于1988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天;曾因赌博,于1989年被罚款五十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罚款一百元;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犯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8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罚款三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4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卞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大润发超市东广场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计鉴定,价值人民币1784.15元。2、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卞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毓贤街粮食酒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佳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卞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票,收款收据,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卞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卞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卞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某、卞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一角五分,其中发还被害人许凤梅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一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沈燕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陶 郦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