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建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胡建旭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旭。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胡建旭在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EAD20153723D000000204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2月10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原告胡建旭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大街路由西向东行至北海大街B067号灯杆东1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白俊峰驾驶的鲁M×××××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胡建旭受伤。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胡建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建旭与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未就理赔数额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赔付原告胡建旭保险金55000元。原告胡建旭因该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髋臼多发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胡建旭因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375.35元(包括受伤当日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中心卫生院所支付的门诊费用计款320元)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建旭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髋臼多发骨折移位,伤及关节面,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6.5%,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建旭与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胡建旭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损伤,致身体两处残疾,支付医疗费14375.35元,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胡建旭诉求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意给付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胡建旭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只承担10%的赔偿比例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非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三者应当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亦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旭保险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该合同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调整范围,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应严格按照该评定标准予以赔偿,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十级)只应承担10%的赔偿比例。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制定的行业标准,一审判决因该标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而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爱国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不具有普遍性,上诉人也认可此标准系行业标准,只能约束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且此标准并没有写入保险合同,也未进行告知声明,所以,对被保险人约束力。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明确载明意外身故、残疾每人的保险金为50000元,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提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2.1.2项约定了残疾比例赔付的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保险条款字体没有明显突出,也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中明确载明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没有载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的内容。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证明赔付10%,但上诉人的该项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该条款明显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依此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伤残标准来确定没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