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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正全与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全,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459号原告徐正全,男,生于1965年2月2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庆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正全诉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及被告东门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全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总承包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车间及物料车间工程。此后,被告将其中的贴外墙砖及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志超科技工程1#厂房贴外墙砖及抹灰工程审核总汇》,确认原告所做工程为197361.3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被告并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门外公司辩称:1、其认可原告徐正全承建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但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工程款的利息也不应当从结算之日起算;2、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3、本案是因为被告志超科技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的,为查清案情申请追加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东门外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的厂房。后被告东门外公司将其承建的志超科技1#厂房贴外墙砖及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17日的《志超科技北面墙贴砖抹灰工程量审核总汇》载明:1、北墙贴紫色砖1942㎡;2、二层屋顶外墙贴磁砖649.1㎡;3、厕所四个413.4㎡;4、北墙抹面积460㎡;5、二层顶零星抹灰面积475.71㎡;6、1#厂房主体结构不平整导致抹灰工程量增加528㎡,以上有东门外现场负责人丛英滋签字确认,并注明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另有东门外工作人员应介兵和见证人钟涛、余佳签名。同日,原告徐正全与丛英滋签订《志超科技工程1#厂房贴外墙砖及抹灰工程审核总汇》,载明:一、北面墙贴磁砖1942㎡*52元=100984元;二、二层屋顶外墙贴磁砖649.1㎡*60元=38946元;三、厕所贴砖4个(413.4㎡)4*3500元=14000元;四、北面墙抹灰460㎡*30元=13800元;五、二层顶零星抹灰475.71㎡*30元=14271.3元;六、吊栏由于材料没有到位,停工两个月左右补助租金4*1200=4800元;七、1#厂房主体结构不平整,导致抹灰工作量增加(有签证单位)528㎡*52元=10560元。合计款项197361.3元,同时有应介兵签名。以上审核汇总表均是复印件。同时,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的钟涛出庭证实,上述审核汇总表原件由被告东门外公司收走,这是东门外公司的惯常模式。原告徐正全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60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1月12日,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2年4月1日,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车间及物料车间工程。丛英滋、李德波、余佳是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驻派上述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代表,同时,丛英滋又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派上述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代表。因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分包人工程款、租金,所有分包人、出租人及其代表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都一直在不断地向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租金等款项。其中,有徐正全、徐正全、李阳军、王建华及其代表李庭(廷)忠、张萍及其代表王长才、夏文友等人(上述分包商、出租人与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地为:遂宁市船山区)。”本案所涉工程已建设完毕,且被告东门外公司已向发包方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交付。但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门外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双方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诉讼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就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1#厂房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详细阐述。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志超科技工程贴外墙砖及抹灰工程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徐正全承建部分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所做工程已交付给建设方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虽然该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但从鉴定报告显示并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且该鉴定结论主要针对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1#厂房的主体结构,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称,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虽然《志超科技工程1#厂房贴外墙砖及抹灰工程审核总汇》表为复印件,但该表有东门外工作人员丛英滋、应介兵及见证人钟涛等签名,结合钟涛的证言及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总汇表的原件在被告处且被告并未出示已付清工作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进行了结算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并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东门外公司要求追加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正全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8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减半收取为1935元,由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