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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月5日凌晨22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红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啤酒厂对过时,与由红旗大街便道驶往非机动车道右转弯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黑色“捷达”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于某报警,被告人梁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22.1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为被害人于某修复了车辆,于某对梁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学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