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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税代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税代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1号原告张旭东,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代波,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东与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税代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涪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3月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税代波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张旭东驾驶渝A322**号拖车,承运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芸旭公司)商品车前往广东省湛江市,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026公里+800米路段时,被被告税代波驾驶的渝GE00**号重型货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张旭东承运的三辆商品车受损。同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税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旭东赔偿芸旭公司货物损失11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因原告张旭东未按约完成芸旭公司托运商品车,产生运输费损失24000元,故要求被告嘉峰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37650元,被告税代波、太保财险涪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嘉峰公司承担。被告嘉峰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E00**号重型货车系实际车主税代波挂靠经营于该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进行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税代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E00**号车系其所有,挂靠经营于被告嘉峰公司。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赔偿原告张旭东的损失。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E0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现原告张旭东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属于车辆价值贬损等间接损失,依据该公司与被告嘉峰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均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东系渝A322**号车实际车主。2015年9月9日,原告张旭东与芸旭公司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张旭东承运芸旭公司商品车20辆至广东省湛江市,运输总额24000元,装车预付油卡10000元,现金18000元。同年9月10日0时5分,原告张旭东在驾车运输商品车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26KM+800M处时,被被告税代波驾驶的渝GE00**号车撞击尾部,造成两车及路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税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对原告张旭东承运的受损三台商品车进行了修理费用核定为346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张旭东、被告税代波及芸旭公司共同确认事故承运的受损三台商品车购买价共计291400元。同年10月8日,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事故受损三台商品车的现价值为185000元。嗣后,芸旭公司提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之诉。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梁法民初字第0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旭东赔偿芸旭公司托运商品车的损失1064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共计1124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张旭东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税代波系渝GE00**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嘉峰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被告嘉峰公司与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张旭东在事故发生后将芸旭公司预付的油卡10000元,现金18000元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张旭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72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证明、梁平县人民法院收据,以及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保险合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税代波驾驶机动车处理不当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税代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税代波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旭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峰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肇事车享有运行利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被告税代波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付款收据,本院对原告张旭东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112400元、诉讼费1250元,共计1136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旭东请求赔偿的运输费损失24000元,因原告张旭东与被告芸旭公司约定运费24000元中,应包含原告张旭东完成运输产生的成本及利润,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张旭东未能完成运输义务,其投入的运输成本亦较少,现原告张旭东仅以退回芸旭公司运费24000元为由主张运输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旭东应赔偿的货物损失系承运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系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嘉峰公司与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险不负责贬值损失的赔偿。因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对原告张旭东要求被告太保财险涪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代波赔偿原告张旭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3650元,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税代波承担,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张旭东自愿垫交,限被告税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东,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