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军花、汪斌等与李荣华、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花,汪斌,余根莲,李荣华,郑林,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540号原告:王军花。原告:汪斌。原告:余根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华。被告:郑林。被告: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逸秀新村100-106号。法定代表人:陈仁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花、汪斌、余根莲为与被告李荣华、郑林、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花、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李荣华、郑林、人寿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花、汪斌、余根莲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荣华驾驶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台州临海驶往重庆方向,9时许,行驶至317省道开化县桐村镇建丰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王军花丈夫汪金祥驾驶的皖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金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定(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祥及该起事故其他两受伤人员(余杰、李成军)无责任。被告李荣华驾驶的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林,该车挂靠在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840480元(含被扶养人余根莲生活费326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5480元,要求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郑林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郑林与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荣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林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李荣华已被追刑,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本案原告各项费用计51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或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的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受害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先行垫付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汪金祥死亡(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事故丧葬协议书、交通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王军花、汪斌、余根莲系受害人汪金祥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其母亲余根莲生于1944年2月已年迈需四个子女赡养;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李荣华承担全部责任;汪金祥生前在华埠镇购买商品房与儿子同居,供职于开化县食品有限公司华埠屠宰场,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及该事故发生后与被告郑林达成的丧葬费用51660元赔偿协议等相关事实。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汪金祥农村户籍、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儿子汪斌名下,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受害人汪金祥虽然农村户籍,但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也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军花、汪斌、余根莲系受害人汪金祥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荣华受被告郑林雇请驾驶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台州临海驶往重庆方向,9时许,行驶至317省道13KM+740M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建丰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汪金祥驾驶的皖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金祥当场死亡,余杰、李成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定(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祥及该起事故其他两受伤人员(余杰、李成军)无责任。被告李荣华驾驶的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林,该车挂靠在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林已赔偿原告因汪金祥死亡丧葬等费用计51660元。被告李荣华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其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40480元(含被扶养人余根莲生活费3262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4298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郑林已履行与原告达成的丧葬协议以及被告李荣华已被追刑等情况,故本院不再支持。肇事车辆因在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32980元,由被告郑林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由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花、汪斌、余根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732980元,合计人民币842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花、汪斌、余根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55元,减半收取6427.50元,由被告郑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