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志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志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8栋2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宝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志斌,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景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宏景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常中、被上诉人赵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宏景苑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因赵志斌违反了景宏景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与赵志斌解除劳动关系。景宏景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赵志斌2014年9月工资差额721元、2014年10月工资45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并判令赵志斌返还公司借款3000元。赵志斌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赵志斌不同意景宏景苑公司的诉讼请求。赵志斌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景宏景苑公司,2014年12月1日景宏景苑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赵志斌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宏景苑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721元及拖欠工资赔偿721元、2014年10月工资45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5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5元。景宏景苑公司针对赵志斌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赵志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景宏景苑公司虽主张赵志斌于2013年3月5日入职,但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生效,故法院采信赵志斌之主张,确认赵志斌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景宏景苑公司虽主张2014年9月25日后赵志斌未到岗工作,但其公司提交的出差考勤情况表系由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赵志斌签字确认,而崔利彬、杨洁琼等8名员工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述8人在同一份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之行为,有违证人需×的基本原则,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宏景苑公司之主张,故法院采信赵志斌的主张,确认赵志斌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鉴此,景宏景苑公司应向赵志斌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10月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赵志斌要求景宏景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景宏景苑公司要求赵志斌返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不予处理。景宏景苑公司未举证证明开除通知送达情况,故开除通知所显示的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5日不应被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而景宏景苑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于2014年10月通知赵志斌解除劳动关系,且赵志斌在仲裁庭审时亦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另结合景宏景苑公司为赵志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及赵志斌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之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及原因,景宏景苑公司认可系由其公司提出与赵志斌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公司所持的赵志斌旷工的主张未能成立,故景宏景苑公司应向赵志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景宏景苑公司按月按标准以货币形式给劳动者发放的出差补助及饭补,应当纳入赵志斌的工资总额。景宏景苑公司应向赵志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志斌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七百二十一元;二、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志斌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工资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三、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志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四、驳回赵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宏景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景宏景苑公司无需支付赵志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是3年期劳动合同,而不是1年期劳动合同;田莹与赵志斌的对话录音能说明赵志斌已经自动离职;出差补助与饭补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赵志斌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景宏景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景宏景苑公司(甲方)与赵志斌(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生效,于2016年2月27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甲方于每月发薪日期以银行卡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月和技能工资2500元/月,试用期劳动报酬为36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月和技能工资1600元/月。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景宏景苑公司将赵志斌派至国外出差,其间,景宏景苑公司按照260元/自然日的标准支付赵志斌出差补助,按照205元/自然日的标准支付赵志斌饭补。景宏景苑公司为赵志斌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未曾为赵志斌缴纳住房公积金。赵志斌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277.52元。景宏景苑公司主张赵志斌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赵志斌主张其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景宏景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景宏景苑公司已向赵志斌支付2014年9月工资3479.32元,未向赵志斌支付2014年10月工资。景宏景苑公司主张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赵志斌休事假,2014年10月1日以后旷工未再到岗工作。为此,景宏景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崔利彬、杨洁琼等8名员工的书面证言及出差考勤情况表予以证明。崔利彬、杨洁琼等8名员工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述8人在同一份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出差考勤情况表由景宏景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赵志斌签字确认。赵志斌对景宏景苑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其正常到岗工作。景宏景苑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赵志斌事假期满后,其公司曾多次通知赵志斌到岗工作,赵志斌拒不接听电话,亦不到岗工作,故其公司于2014年10月通知赵志斌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景宏景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关于赵志斌同志旷工予以开除的通知(以下简称开除通知)、录音、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情况说明由景宏景苑公司售后主管、售后内勤出具,二人均未到庭作证。开除通知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其上载明因赵志斌旷工超过3天,故景宏景苑公司决定与赵志斌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4日录音的谈话人为景宏景苑公司售后人员人事负责人田莹与赵志斌,田莹在录音中称“赵志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为你长期旷工,公司之前已通知你3次到岗,你都没有答复”,赵志斌回复“反正是不干了,你也别说这那的,不需要什么理由。”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赵志斌在仲裁庭审时述称,“田莹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形式将我辞退,理由为旷工,但我不认可解除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12月才通知我。”景宏景苑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述称,“我方田莹于2014年10月1日以电话形式以旷工超过三天为由将申请人辞退,同时电话向申请人要过地址,也发过电子邮件,但没有得到申请人的邮寄地址”。赵志斌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对景宏景苑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的完整性申请鉴定。赵志斌主张景宏景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赵志斌以要求景宏景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工资差额、2014年10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景宏景苑公司向赵志斌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721元、2014年10月工资45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驳回赵志斌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赵志斌同志旷工予以开除的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92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景宏景苑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赵志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5元。其主要理由有两个:一、田莹与赵志斌的对话录音能说明赵志斌已经自动离职,景宏景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赵志斌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景宏景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差补助与饭补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故一审判决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错误。关于入职时间。景宏景苑公司虽主张赵志斌于2013年3月5日入职,但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生效,故本院采信赵志斌之主张,确认赵志斌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关于在岗时间。景宏景苑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员工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景宏景苑公司虽主张2014年9月25日后赵志斌未到岗工作,但其公司提交的出差考勤情况表系由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赵志斌签字确认,而崔利彬、杨洁琼等8名员工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述8人在同一份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之行为,有违证人需×的基本原则,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宏景苑公司之主张,故本院采信赵志斌的主张,确认赵志斌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关于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将景宏景苑公司按月按标准以货币形式给劳动者发放的出差补助及饭补计入赵志斌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景宏景苑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与赵志斌解除劳动关系,但一方面,景宏景苑公司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志斌存在其所主张的旷工情节,另一方面,景宏景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开除通知送达情况。故景宏景苑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赵志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赵志斌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另结合景宏景苑公司为赵志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及赵志斌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之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景宏景苑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