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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5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296-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367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六村。法定代表人许世埔,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498582-3),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款6073779.4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339190.10元,申请执行人现已分配到执行款共4395053.62元,尚欠执行款1678725.78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29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