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经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516号原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渝南汽车超市C1-11。法定代表人陶英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鸿公司”)诉被告周经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杰、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鸿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管合同》,被告将自购的渝BJ57**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被告车辆必须依法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办,被告应在上年保鲜期届满的十日以前缴纳;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费用,车辆脱保脱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287.20元、车船税717.00元、管理费6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周经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朗鸿公司与被告周经远在巴南区渝南汽车超市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产权自有的渝BJ57**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政策报废为止,合同期间原告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管理费、保险费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被告全额支付按年计算的保险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管理服务费500元;如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金处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5年9月共计6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垫付费用购买车辆保险,保险费10287.20元、车船税717元。上述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代管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朗鸿公司与被告周经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汽车代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迟延履行债务,且未支付保险费,致使车辆挂靠、合法经营、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经远于2014年3月19日就渝BJ57**号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元;三、被告周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保险费10287.20元、车船税717元;四、被告周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365元,由被告周经远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