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永与严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268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自由职业。被执行人严飞,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张永与被执行人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借款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严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等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加之被执行人行踪不定去向不明,一直未找到其本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依法查询,未能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马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