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何新育、褚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负责人:郭秀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崇辉,系该行职工。被告:何新育。被告:褚优萍。被告:叶长。被告:陈先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与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起诉称:被告何新育因农业种植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3302012013009961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金额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限,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执行年利率9%。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将前款项存入账户,以供原告扣划收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逾期利率13.5%,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方式为保证,叶长、陈先芬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何新育发放贷款30万元,何新育按约归还,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续借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新育做好归还贷款准备,但直至贷款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叶长、陈先芬亦未履行代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0485.16元,共计280485.05元(暂结至2015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9%,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复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叶长、陈先芬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新育由被告叶长、陈先芬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褚优萍自愿为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何新育放款30万元的事实。3、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新育于2014年10月13日重新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新育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何新育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本息结算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何新育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未结清利息10485.05元。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何新育由被告叶长、陈先芬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褚优萍自愿为被告何新育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叶长、陈先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何新育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按约归还了本息,其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新育、褚优萍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10485.0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新育、褚优萍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叶长、陈先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新育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新育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褚优萍自愿为被告何新育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长、陈先芬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长、陈先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新育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新育、褚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1月6日止共计10485.0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长、陈先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长、陈先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新育进行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何新育、褚优萍、叶长、陈先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