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武义县明招路明招大酒店门口地段时,与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马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后将被告人马某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与廖某就民事赔偿人民币18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损失,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