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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社区C7栋一楼租赁一门店,开设一个无名打渔机电子游戏赌博室。陈某将两组打渔机(一组10座“三色鳄鱼”机、一组8座“99炮渔机”)放置在该店内,提供给他人进行打渔赌博活动,并聘请张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服务。2015年12月3日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民警在陈某开设的赌场内将陈某、张某及参赌人员向某、刘某某、焦某某、杨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抓获,现场收缴参赌人员部分赌资,并扣押赌博工具打渔机两组(一组10座“三色鳄鱼”机、一组8座“99炮渔机”)。经查,陈某开设赌场至被查获已经盈利2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社区C7栋一楼租赁一门店,开设一个无名打渔机电子游戏赌博室。陈某将两组打渔机(一组10座“三色鳄鱼”机、一组8座“99炮渔机”)放置在该店内,提供给他人进行打渔赌博活动,并聘请张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服务。2015年12月3日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民警在陈某开设的赌博室内将陈某、张某及参赌人员向某、刘某某、焦某某、杨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抓获,现场收缴参赌人员部分赌资,并扣押赌博工具打渔机两组(一组10座“三色鳄鱼”机、一组8座“99炮渔机”)。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扣押陈某电子游戏赌博室的“三色鳄鱼”捕鱼赌博机一组10座、“99炮渔机”捕鱼赌博机一组8座,是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为一台赌博机,共18台均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6年4月15日,陈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向某、刘某某、焦某某、杨某、蔡某的证言。张某证明自己为电子游戏赌博室工作人员,电子游戏赌博室由老板陈某经营的事实;向某、刘某某、焦某某、杨某均证明电子游戏赌博室被查获当晚,其四人正在该电子游戏赌博室进行电游赌博的事实;蔡某证明陈某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社区C7栋一楼门面,系陈某于2015年11月份从他人手中转租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证明该所2015年12月3日23时许对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社区C7栋一楼一个无名电子游戏赌博室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老板陈某、赌博室工作人员和其他赌博人员,扣押赌博室电游赌博机二组和赌场赌资的事实;(3)上、下分登记短信息照片、赌场计账帐单,证明陈某经营的电子游戏赌博室收支情况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长公(芙)行认字(2015)第16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对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送检陈某电子游戏赌博室的“三色鳄鱼”捕鱼赌博机一组10座、“99炮渔机”捕鱼赌博机一组8座,是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为一台赌博机,共18台均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某、刘某某、杨某、焦某某因参与2015年12月3日电子游戏赌博,张某参与电子游戏赌博室上、下分,分别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电游赌博机达18台,且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9000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陈某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三色鳄鱼”捕鱼赌博机一组10台、“99炮渔机”捕鱼赌博机一组8台,以及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均依法应当没收。陈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三色鳄鱼”捕鱼赌博机一组10台、“99炮渔机”捕鱼赌博机一组8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三、对被告人陈某退缴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