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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文艳、审判员刘晓芸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于2000年5月13日在某某县某某乡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考虑到孩子,一直勉强维持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4月16日,生女儿雷甲,时隔10年之后,又生了儿子雷乙。2011年起,被告染上了吸毒,2013年8月6日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7月9日释放回家。但回家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于2015年8月份又因盗窃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关押。综上,被告沾染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雷甲由原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3日在某某县某某乡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全家(户主为雷某某)的户口本一个,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偶有矛盾属实,但被告并无吸毒的恶习,去年虽因朋友的诱惑误入歧途,参与盗窃,但我只是一时失足,现在也只剩十个月的刑期了,我一定吃一堑长一智,争取洗心革面重做人,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其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至于财产,我俩除了某某农村老家有一孔窑洞外,没有任何财产,还欠外债十几万元。孩子都还小,为了孩子们也不能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正式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5月13日在某某县某某村系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于2001年4月16日生女儿雷甲,原被告虽因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但也相安无事,后又于2011年10月12日生儿子雷乙。原告称2011年以后,被告染上过吸毒的恶习,对此未提出证据。2015年8月,被告因涉嫌盗窃被某某县公安局羁押,于2016年4月份被定罪判刑一年又八个月,现被送往某某监狱服刑。又查明,原被告婚后除某某县某某乡老家有一孔窑洞及私人用品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欠债十几万元,亦无证据证明。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抚养女儿雷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也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虽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结婚后一年内生女儿雷甲,共同生活十年后又生了儿子雷乙,证明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也系原被告双方年轻不经事,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所致。后被告的犯罪行为虽罪不可恕,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但还不至于导致双方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未达到法定的离婚要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吴文艳审判员  刘晓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