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06号原告周某,重庆市永川区,务农。被告田某,务农。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武汉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在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了生活独自一人到云南发展,由于交友不慎,误入歧途,于2007年至2015年11月16日服刑八年多。被告在原告入狱服刑半年后即离开原告家,从此没有联系,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被告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1997年在武汉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重庆市××区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16日,原告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绑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告在云南省彝良监狱服刑8年6个月后,因在狱中表现良好,于2015年11月15日被提前释放。原告周某从入狱至提前释放出狱,与被告田某均无联系。2016年3月,原告周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由于原告婚后犯罪入狱服刑,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原告入狱服刑至今,双方未有联系,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