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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庆淑诉周怀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淑,周怀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25号原告刘庆淑,女,汉族,193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怀磊,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庆淑与被告周怀磊、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院亚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庆淑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院亚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庆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周怀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淑诉称:2016年1月22日7时许,兑来坡驾驶自有的“七星”牌三轮电动车沿S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南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被告周怀磊驾驶的豫J58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兑来坡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怀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兑来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58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庆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停尸、运尸、尸检等共计213922.25元。被告周怀磊辩称其系豫J58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及车主,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怀磊垫付现金20000元,该部分现金应予以折抵或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7时许,兑来坡驾驶自有的“七星”牌三轮电动车沿S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南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被告周怀磊驾驶的豫J58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兑来坡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012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怀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兑来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怀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受害人兑来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濮车损鉴(2016)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车损为20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周怀磊系肇事车辆豫J58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豫J58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周怀磊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受害人兑来坡,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未婚,无子女,生前系清丰县巩营乡兑堂村人,住清丰县巩营乡兑堂村89号。原告刘庆淑系受害人兑来坡之母,原告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周怀磊的驾驶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鉴定)、清丰县巩营乡兑堂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怀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兑来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为受害人兑来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庆淑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怀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怀磊所有的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庆淑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怀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淑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刘庆淑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6个月,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刘庆淑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17060元。原告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20年,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15年度,故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刘庆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就业状况、家庭环境,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责任认定),酌定为20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7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处理事故期间实际发生,根据处理事故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12天)、当事人往返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运尸、尸检等费用5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丧葬费即是对受害人受害后进行处理所支出的殡葬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原告是按照需抚养5年、2人抚养、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受害人对依法应抚养的人承担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更是被抚养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受害人死亡,而让被抚养人丧失这种权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相反,受害人死亡后,应由侵权人替代受害人去承担抚养义务,承担方式表现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15年度,原告及受害人长期生活居住在清丰县巩营乡兑堂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原告现年76周岁,应抚养5年,原告共生育2个儿子,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17.5元(7887元/年X5年÷2人)。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刘庆淑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77179.5元,该部分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内应承担30%,即:50153.85元【(277179.5元-110000元)X30%】。二、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2055元,由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内应承担30%,即:16.5元【(2055元-2000元)X30%】。。三、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周怀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0元(200元X30%)。关于被告周怀磊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怀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庆淑各项损失共计14223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周怀磊1994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淑各项损失共计142230.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周怀磊19940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原告刘庆淑负担1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