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某甲诉被上诉人曲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荣(上诉人妻子)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乙,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委托代理人: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业(被上诉人丈夫),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原审原告曲某乙与原审被告曲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曲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臧卫、杨利荣,被上诉人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业、龙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继承人曲某丙、孙某某夫妇只有两个子女,原告曲某乙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曲某甲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曲某丙于2009年9月5日病故,孙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病故。被继承人曲某丙、孙某某夫妇遗有房产一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成巷XX-5-3号,面积90.55平方米,1997年购买。原告对被继承人曲某丙、孙某某夫妇尽到了自己做女儿的赡养义务,特别是在父母病重期间都是原告照顾的,被告则有失做儿子的本份。原告作为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拒不配合分割遗产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产,确认原告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被告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造船厂分给两位被继承人及被告一家三口的福利房,于1997年通过房改购买,1998年取得的产权证。该房屋是曲某丙和曲某甲两家五口人共同分得的福利房,不全部是遗产,房屋面积中有被告一家三口的福利待遇,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将整个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继承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曲某丙于2009年9月5日病故,母亲孙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病故,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曲某丙、孙某某生前于1997年11月29日通过购买房改房取得了大连市西岗区新成巷XX-5-3号房屋产权,该房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曲某丙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被告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另查,被继承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0000120100XXXXXXX)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的存款余额为2135.37元;被继承人孙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220202200XXXXXXX)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75.39元,共计银行存款2210.76元,两张存折均在原告处。被继承人曲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78159998100XXXXXX)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存款余额为119.84元,存折在被告处,用于缴纳案涉房屋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曲某丙、孙某某夫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曲某丙、孙某某夫妇的遗产,原、被告系法定继承人,该房产应由原、被告两人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曲某乙继承50%份额,被告曲某甲继承50%份额。关于被告称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其一家三口享有份额,不是全部遗产一节,房屋权属以登记为法定要件,案涉房屋已于1997年11月29日由曲某丙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权属清楚,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曲某丙、孙某某夫妇在银行的存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被告曲某甲要求分割丧葬费等其他财产的请求,因其未就其主张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仍然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新成巷XX-5-3号房屋由原告曲某乙、被告曲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曲某乙继承该房屋50%份额;被告曲某甲继承该房屋50%份额。二、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银行存款2210.76元,由原告曲某乙继承1105.38元,被告曲某甲继承1105.38元,原告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曲某甲继承部分给付被告曲某甲。三、被继承人曲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7815999810024XXXX)的存款119.84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由被告曲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曲某乙负担5400元,被告曲某甲负担5400元,被告曲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曲某乙。曲某甲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就案件房屋的来源及购买产权房屋的过程向一审法院陈述并提交了上诉人所在单位大连金船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1988年大连造船厂的分房政策,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有曲某甲的份额,是曲某甲和其父亲曲某丙共同福利分房所得,形成共有关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10万元余元,其中包括了双方认可的6万元现金及金银首饰若干,一审法院亦没有依法分割错误。曲某乙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案涉房屋的登记来看,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曲某丙于1997年11月29日,以该房合法承租人身份和职级所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通过房改购买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所有权证书。2、从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和购买的资格来看,被继承人曲某丙作为国有特大型企业的大连造船厂的处级干部,按照本市、本厂的有关规定于1987年由单位分得的福利房,与上诉人所称的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没有直接关联。3、2008年上诉人购买了新房,并于2011年以符合金船办(2009)25号《大连金船实业总公司员工购房货币补贴办法的通知》中,“婚后男女双方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购买房改房,现住房改房使用权房非本人或配偶的”无房户条件为由,按无房户标准领取了全额购房货币补贴9万余元,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曲某丙所应分得的福利房无关。4、1989年上诉人与妻子杨利荣第一次离婚时,曾提出案涉房屋有其母子份额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可证明被继承人曲某丙分得的福利房与上诉人一家三口无关。二、上诉人所称的案涉房屋在2011年11月已做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的证据,作出了由双方共同继承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仍有10万元存款未予分割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存款的纠纷所涉及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还是与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虽系被继承人曲某丙出资,于1997年11月29日通过购买房改房取得产权,并登记在被继承人曲某丙名下,但上诉人主张在购买房改房之前,被继承人申请住房时有其一家三口的份额,为此,上诉人提供其单位的证明及购房申请单为凭,从证明内容看,被继承人申请住房是根据造船厂(1988)生活字341号文件《关于一九八七年度职工住房分配的通知》精神(第一条第二项)文件规定,上诉人主张符合第二项中三辈同居室且人均居住面积不足四平方米的条件申请分房,被上诉人辩称,被继承人符合第二项中无房户条件而分得案涉房屋。为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性质,一审法院应当查清被继承人单位分得房屋及上诉人获得房屋补贴9万元的依据,再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清的事实予以判决。另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遗留的6万元存款由被上诉人取走,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